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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新规:不能为单位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予以转销

发布日期:2026-08-19 10:01 来源:技术转移研究院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8

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会计处理

本解释规定的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不包括仅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科技成果。

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财会〔2016〕12号,以下简称4号准则)、《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以下简称4号解释)有关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会计核算。

(一)关于职务科技成果入账成本的确定。

单位应当根据4号准则、4号解释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科技成果的入账成本。

根据4号准则规定,单位自行研究开发职务科技成果项目(以下简称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相关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前述相关费用,是指单位自通过知识产权申请内部审批或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知识产权申请起至取得知识产权止,发生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复审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单位应当在“研发支出”科目下增设“注册费用”明细科目,核算职务科技成果依法申请取得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按照具体成果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授予知识产权或不予授权的决定时,单位应当将“研发支出——开发支出(如有)、注册费用”科目余额对应转入“无形资产”科目或“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单位在知识产权申请被作出不予授权决定后请求复审的,暂不将“研发支出——开发支出(如有)、注册费用”科目余额转出,待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复审决定后再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2026年1月1日前已取得知识产权但未入账的职务科技成果,无需追溯调整,单位应当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依法申请取得知识产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二)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的转销。

根据4号准则规定,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内部管理制度,定期评估职务科技成果的可转化情况。对于预期不能为单位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转销。对于转销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应当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三)关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确认。

对于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是共同所有权人,且在相关书面协议中约定了转化收益分配比例的,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将按约定属于本单位的收入确认为事业收入,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由本单位承担的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其他情形下,单位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确认为事业收入,将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由本单位承担的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

2026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期间新增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业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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